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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日期履行义务,需承担逾期支付利息

核心提示:唐某、蒋某两人婚后已生育一女一子,且家境殷实,但两人感情不好,争常经吵不休。2012年5月18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女儿、儿子由唐某抚养与监护,每月由蒋某付给...
唐某、蒋某两人婚后已生育一女一子,且家境殷实,但两人感情不好,争常经吵不休。2012年5月18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女儿、儿子由唐某抚养与监护,每月由蒋某付给女儿、儿子生活费每人每月1000元。女儿、儿子的医药费、教育费由蒋某承担;离婚后由蒋某付给唐某共同财产的折价款10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清,所延期间时间按1%的利息计算,同时由蒋某按协议写了一份欠条给唐某。

离婚协议签订后,蒋某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其中给付了女儿的生活费2000元,至唐某起诉时尚欠10个月的生活费没有给付;另给付了儿子的生活费2500元,之后儿子随蒋某生活。协议中约定的100000元财产折价款,蒋某则分文未付。另查明,双方约定的延期利息是按每日1%的利率来计算。因此,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蒋某给付离婚协议中财产折价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支付所欠小孩抚养费10000元。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离婚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并无不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的利息诉请,因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蒋某给付原告唐某小孩抚养费10000元。被告蒋某给付原告唐某财产折价款1000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

作者:admin 来源:曾广文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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