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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关于企业拆借资金有效的审判实践

核心提示: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给其他企业拆借资金,过往的审判实践一律认定合同无效,不过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则一直含糊不清。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给其他企业拆借资金,过往的审判实践一律认定合同无效,不过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则一直含糊不清。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但对“有关金融法规”具体为何,则未提及,主流观点认为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该通则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但是,《贷款通则》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应当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最高法院该批复没能平息质疑。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给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应认定无效。”虽然人民银行这一答复有扩大“金融业务”范围的嫌疑,但毕竟《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勉强算是为合同无效找到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层级的依据。但该条例于2001年10月6日被国务院废止,取而代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并没有类似禁止性规定。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虽然也是行政法规,但没有明文规定取缔企业间临时性的资金拆借行为,也未见过类似的行政执法。因此,至少在2001年10月6日之后,企业间资金拆借无效的法律依据变得极不充分。虽然有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将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解释为“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行为,然后再援引《贷款通则》关于“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规定,将《贷款通则》的该规定作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国家规定”。但是,《贷款通则》的上述规定仍然需要以“违反国家规定”作为前提,而恰恰这个“国家规定”并不存在。事实上,“国家规定”这种粗糙的立法语言是历史的产物,经不起司法实践的严格推敲。由于国家对金融行为的严格管制,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一方面必须苦守无效的红线,另一方面又碍于法律依据的缺失,判决说理只好放弃援引依据,往往以“原被告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笔带过。
最近形势发生了变化。2013年9月,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发表了《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讲话,其提到“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奚晓明院长上述讲话的核心是对“金融业务”这一特定概念正本清源,明确临时性的资金拆借不属于金融业务。好比在自家宅基地上盖房子不属于房地产开发,道理其实一目了然。
在奚晓明院长上述讲话之后,不少法院积极响应,查阅裁判文书网就可以看到,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地法院纷纷出现了认定有效的判例,最高法院更有一个判例以充分的说理肯定了此类合同的效力。试举例如下:
判例一: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毋尚梅与被上诉人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振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时间:2014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认为: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广厦公司、毋尚梅没有提出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点评:最高法院这一判例确立了企业间临时性资金拆借有效的规则。并且明确了只有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范围被缩小到了最低限度,堪称里程碑式的判例。若该判例被收入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将完全改变司法实践。
判例二: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恒万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1187号,判决时间:2014年2月20日
北京一中院认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点评:北京一中院的上述说理完全照搬了奚晓明院长的讲话内容,虽然没有创新,但保守的说理背后实际是对陈规的巨大突破。
判例三:成都天晟正天新影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30号,判决时间:2014年2月19日
北京二中院认为:新影联公司向天晟正天公司提供380万元借款是基于股东的身份为天晟正天公司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标明新影联公司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本案《借款协议书》不应当认定无效。
点评:自此,在北京一、二中院管辖区域内,此类合同的效力基本可以无忧了。虽然还未见三中院判例,但几乎可以肯定会效仿。
但惯性的力量也是巨大的,在外地不少法院,仍然将此类合同视为无效,甚至在查清了双方系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的情况下,仍然“顽固”地认定无效。比如:
判例一:上海国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二(商)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判决时间:2013年12月9日
闵行区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系为生产经营所需而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但由于原告国绩投资公司不具有贷款的经营资格,故其向被告江苏天都公司出借款项的关系应属无效。
判例二:上海明力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求实电气有限公司、中瑞财团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裁定时间:2014年3月3日
上海市高级法院认为:求实公司与明力德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定,为无效合同。
这些坚持无效认定的判例关于无效的说理并不充分,只是把过去错误的观点重复了一遍,等于没有说理。但是,至少说明企业间临时性资金拆借的效力尚未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形成共识。现阶段,除北京之外,企业间借贷仍要冒相当大的无效风险。不过,可以预计会有越来越多的判决支持合同有效。域外的金融立法也支持这一理念。比如香港的《放债人条例》规定从事借贷业务的出借人原则上应在主管部门取得相应的牌照后方能从事贷款行为,否则,其与借款人签订的借贷协议是无效或不能被执行的。但“根据公司条例注册之公司或任何商号或人士,其基本或主要业务不涉及贷款,其在日常业务中提供之贷款”,属于“豁免管制之贷款”。据闻央行一直在酝酿《放贷人条例》,虽千呼万唤但始终出不来,至今也没有立法的迹象。长期以来,监管部门对企业间拆借管制过死,而对个人放贷又管理过松,导致绝大部分本应由企业间直接进行的资金拆借,不得不通过自然人过桥完成。而相当多的个人高利贷主是以放贷为常业,属于典型的金融业务,但在审判实践中却一律按合同有效处理。这两种极端都在冲击着正常的金融秩序。最高院和地方法院的突破性实践正在扭转第一种极端,按理也完全可以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将个人高利贷主的长期放贷行为作无效处理,迫使自然人放贷业务回归金融管制,扭转第二种极端。(来源:京都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建鸥)

作者:admin 来源:曾广文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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