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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律法规之网络安全

核心提示:(一)应重点掌握的法律规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  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

(一)应重点掌握的法律规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 
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2.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 
第六条 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 
(三)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 
(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第六十二条 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六十六条 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4.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5.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05) 
第三条第一款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以下三类: 
(一)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二)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三)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设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 
设立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十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二)应熟悉了解的法律规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2.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3.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8)
第十六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的、网络运营单位接入的视听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已播出的视听节目应至少完整保留60日。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电影电视剧类节目和其它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
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为个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上载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在提供播客、视频分享等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时,应当提示上载者不得上载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

第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发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对含有违反本规定内容的视听节目,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履行报告义务,落实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应对播出和上载的视听节目内容负责。
4.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09)
第十七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向用户提供的金融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基本原则的;
(二)破坏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违反中国的民族、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的;
(五)散布虚假金融信息,扰乱经济秩序,破坏经济、金融、资本市场和社会稳定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对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的金融信息进行同步审视,发现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予以调查、处理。外国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无偿提供同步审视其所提供金融信息的必要条件。

   5.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
第九条 网络游戏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6.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更多网络法律详见:《网络法规汇编》http://www.zgwlaw.com/Html/?320.html

作者:admin 来源:曾广文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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