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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律法规之电子商务

核心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4.国家工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2010) 
第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5.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2007) 
6.《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09) 
第五条 外国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所在国家(地区)有相应的合法资质; 
(二)在金融信息服务领域有良好信誉; 
(三)有确定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务; 
(四)有良好的传播手段和技术服务; 
(五)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需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该机构情况介绍; 
(三)该机构在所在国家(地区)设立的证明文本副本; 
(四)拟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产品、栏目、说明、信息来源和样品的概述; 
(五)传播手段及技术服务说明材料。 

第十一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批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批准文件到期并拟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批准文件到期前至少30日,持原批准文件和本规定第六条所述材料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更新批准文件。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将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向用户提供的金融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基本原则的; 
(二)破坏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违反中国的民族、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的; 
(五)散布虚假金融信息,扰乱经济秩序,破坏经济、金融、资本市场和社会稳定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违反本规定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更多网络法律详见:《网络法规汇编》http://www.zgwlaw.com/Html/?320.html

作者:admin 来源:曾广文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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